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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6-09-03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近日,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举办府院同堂培训为契机,选取两级法院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审判案例5篇予以发布,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将“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工作理念贯穿行政审判全过程、各方面,推动同类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目     录 

01

马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02

罗某诉某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一案

03

某自然资源局与乔某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一案

04

那某诉某区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

05

张某诉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案例一

马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马某涉嫌一起强制猥亵刑事案件,案发后,马某于2024年8月26日、8月27日将某乡小学值班室监控录像进行两次初始化操作,导致案发时段及前后的监控视频数据被永久性删除。该强制猥亵案件被某县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向某县公安局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对马某毁灭证据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25年9月2日,某县公安局对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马某将某乡小学两台监控录像视频进行初始化操作,具有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7天,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马某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暂缓执行,某县公安局于2025年9月3日对马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监控位于案发现场区域,其内容对于还原案发经过、排查嫌疑人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重要来源。虽然初始化监控录像视频的行为发生在侦查、调查之前,但不能否定该监控录像视频作为公安机关调查、侦查的重要线索来源,同时毁灭证据中的“证据”不以最终定案的证明力为前提,亦无须达到最终单独、直接证明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而是能够在侦查、调查过程中查清案件经过及事实的证明材料。马某对两台监控录像视频进行“初始化”操作具有妨碍前期刑事侦查和后期行政执法的行为,其客观上影响了行政机关执法办案,会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等后果。马某具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里关于“证据”的认定,不应以最终定案的证明力为前提,亦无须达到最终单独、直接证明罪与非罪的证明标准,而是能够在侦查、调查过程中查清案件经过及事实的证明材料。且马某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行政机关办案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不因初始化的监控视频已被行政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以及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而改变。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刑事不诉则行政不罚”的机械认识。行为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即便因刑事证据标准不足未被追诉,但其行为本身若已干扰到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仍应独立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明确了行政违法认定不以刑事追诉成功为前提,对于维护侦查、调查秩序,防止当事人利用“刑事存疑”逃避行政制裁,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

罗某诉某区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罗某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某市某区某乡占用林地修建4栋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2025年5月,某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线索后立案调查,经司法鉴定后认定,罗某占用林地面积为277平方米,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特种用途林(含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建房行为导致林地“严重毁坏”。某区林业和草原局经告知、听证权利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罗某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4155元(每平方米15元)。罗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建房经村委会同意、缴纳地租、属历史遗留问题,且某区林业和草原局程序违法、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行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及建设用地审批,虽经村委会同意、缴纳租金或存在行政机关长期未查处等情形,均不能改变其违法占用林地的实质。当事人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不因时间推移或行政监管疏漏而转化为合法权益。罗某占用林地建房自始未获法定审批,其主张不能对抗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某区林业和草原局未能举证证明已进行法制审核,属程序违法,但该瑕疵未影响罗某核心权利,亦未导致实体错误,属“程序轻微违法”。处罚幅度处于法定裁量区间下限,并无不当。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驳回罗某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厘清“历史遗留问题”法律边界,明确村委会同意、缴纳租金、长期未查处等情形不能替代行政许可,有力维护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刚性,为存量违建案件提供清晰裁判规则。精准适用“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判决方式,严格区分严重程序违法与程序轻微违法,在否定违法程序的同时维持实体公正,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而损害公共利益,实现实质化解争议。树立行政处罚合理性审查标杆,结合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当事人配合程度等因素,确认法定幅度内较低标准罚款符合比例原则,为司法审查处罚合理性提供范例。警示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虽未撤销处罚决定,但依法确认程序违法,昭示法制审核等程序要求不可忽视,推动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同时本案在保护森林资源、规范行政执法、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之间取得了良好示范效果,对同类行政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三

某自然资源局与乔某责令退还非法占用

土地一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乔某未经批准擅自在某村某小组建设房屋,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13平方米。某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乔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西藏自治区土地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乔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非法占用113平方米的永久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900元的罚款,罚款数额为101,700元。该决定书同时载明,如果乔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第一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某自然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5月16日,某自然资源局向乔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乔某未就行政处罚第一项内容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5年6月16日,某自然资源局向乔某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乔某已收到该邮件。催告期满后,乔某仍未履行退还土地、拆除该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的义务。某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乔某退还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耕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

裁判情况

公民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搭建建筑物,在自然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后,逾期未提起复议、诉讼,且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自然资源局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执行,并依据裁执分离规则由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拆除事项。

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依法作出裁定:一、准予某自然资源局就某自然资行罚决〔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申请,由某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二、驳回某自然资源局就某自然资行罚决〔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3平方米永久基本农田”“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立足行政审判职能,聚焦土地违法乱象治理核心痛点、精准开展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平衡依法行政与执行实效、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例,对规范土地执法、完善府院联动机制、优化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标准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案例四

那某诉某区林业和草原局林业行政

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那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位于某乡宗觉顶的林地上修建房屋三栋。经某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改变用途林地面积为243平方米,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特种用途林(公益林),毁坏程度达“严重毁坏”。某区林业和草原局经立案、调查、委托鉴定、询问证人等程序后,于2025年9月30日向那某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可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那某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期限应于2025年10月14日届满,但某区林业和草原局在那某权利期限尚未届满,且无证据证明那某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于2025年10月10日提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那某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便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但若其在作出决定前未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核心程序性权利,构成对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任何以行政效率为由不当克减或剥夺当事人法定程序权利的行为,均不能为司法所认可。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区林业和草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深刻诠释了程序性权利的独立价值与司法保障的刚性。陈述、申辩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基本防御权,是制约行政权滥用的重要制度设计。虽行政机关在实体调查方面较为充分,处罚幅度亦属合理,但其提前作出决定的行为,直接架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打破了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该判决有力地纠正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宣示了程序正义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五

张某诉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0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租的旅游客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侧翻坠崖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某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发现,张某作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但其对自身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清楚,履职不到位,未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未有效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2025年1月17日,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等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罚款人民币10,8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案涉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应急管理局无管辖权,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裁判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租赁车辆用于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部门作为法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人员进行监管并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与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并行职权,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排除。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某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仅告知拟罚款,未告知拟“暂停资格”的处罚内容,剥夺张某就该部分处罚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全部撤销。人民法院应当对程序违法的性质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进行区分审查。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其中“暂停张某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部分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旅游经营活动中交通安全事故的多元法律属性与监管职责。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可能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因其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并造成人身伤亡,亦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追究,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本身的处理,二者法律依据、规制对象及责任性质均不相同,职权并行不悖。对涉及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审查、厘清监管职责边界、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